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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2017-10-22 admi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厂使全国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运行工作顺利进行,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签订了“许可证电子数据联网核销协议”。经过一年的技术准备和试验,双方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在13个口岸海关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试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了海关验证效率,缩短了企业报关时间,规范了许可证签发管理,同时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伪造许可证走私、套汇等不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依法行政,推进外贸管理电子化、信息化进程,现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许可证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除外),各口岸海关将许可证纸面证书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监管依据,口岸海关在确认许可证纸面证书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后方可进行核销及验放。 
二、为保障各进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传送和接收许可证电子数据。各现场海关每日务必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每日务必及时将许可证核销(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59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43号),按照文件规定签发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纸面证书内容均为计算机打印,不得更改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上报许可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务必及时将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全部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急证要随时上报,并电话通知EDI中心随时传送海关。每日务必审核EDI中心反馈的上报数据接收情况,并与上报数据进行核对。发现EDI中心反馈信息与上报数据不符的应立即与EDI中心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凡是不及时上报或核对许可证电子数据,影 响企业报关,并产生经济损失的,外经贸部将追究有关发证机构的责任。 
五、口岸海关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电子数据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署监〔1998〕;27号)的规定,重点对许可证中“进(出)口商”、“商品名称(含代码)”、“数量”、“国别”、“贸易方式”、“有效期”、“报关口岸”进行核查。在许可证以上项目内容与电子数据一致无误的情况下方可放行。 
六、海关应在许可证正本背面规定的签注栏内对每次核销(放行)数量做清晰、准确的签注并加盖海关核销章。签注数量应与反馈的核销(放行)数量的电于数据相一致,核销(放行)时使用的计量单位应与许可证使用的计量单位相一致。如海关签注后因故退关或签注发生更改,海关应在签注栏注明并在更改处加盖海关核销章,同时应对电子数据作相应修改。 
七、在目前各发证机构还无法通过网络核查海关核销(放行)数量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各发证机构在办理退证时,以口岸海关在许可证纸面证书背面签注栏内所记录的核销(放行)数量为凭证。凡签注不清或未加盖海关核销章及有其它疑问的不得办理退、换证,应与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八、验核进出口许可让与报关单填报内容时,对经营单位及贸易方式栏目的审核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出口许可证上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一致.对还贷或补偿贸易方式下的代理出口企业,代理外资企业出口的外贸企业,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玉米、大米、大豆、棉花、原油、成品油、煤炭;钨类、锑类的出口企业,报关单填报的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的企业。 
 (三)由于许可证备注栏电子数据内容暂不能传至海关,海关核销及验放以许可证纸面证书备注栏内容为准。 
 (四)许可证备注栏内不允许手工签注。如有涂改或手写内容,海关均视为无效许可证,并上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五)“非一批一证”的进出口许可让,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 
  (六)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是海关的监管方式,海关在审核时不与许可证上的贸易方式核对,但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为确保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实施,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开通了热线联系电话,各口岸现场海关在通关业务中和各企业在报关中遇到的问题,可随时通过热线联系电话寻求解决和咨询(联系电话及联系人见附件)。 
十、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二OOO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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